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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法典(草案)》對生態環境服務機構的環境侵權責任界定應如何完善?
生態環境服務機構的環境侵權責任是環境侵權制度中的一個特殊問題。一般認為,在環境污染和破壞者構成侵權需要承擔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侵權責任時,如果為環境污染和破壞者提供環境服務(如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等)的機構惡意推動了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后果的出現,那么環境服務機構應當與環境污染和破壞者承擔連帶責任,其中主要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環境保護法》第65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生態環境法典(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吸收該條規定,擬定了生態環境服務機構的環境侵權責任規則。
侵權責任規則存在哪些問題?
我國的生態環境法典編纂已經進入正式立法程序,環境保護法的內容擬整體納入法典,包括第65條關于環境服務機構的連帶責任規則。
《草案》第1062條規定:“受委托從事生態環境服務活動的生態環境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對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負有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的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該條對《環境保護法》第65條進行了修改,主要體現為三個方面:一是以“生態環境服務機構”概括指代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等;二是將承擔連帶責任的實質要件“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等負有責任”;三是將侵權連帶責任與其他責任的關系復雜化,刪除“除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這一責任并列規定,修改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與侵權連帶責任并列,并且增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環境保護法第65條在實踐中還需要進一步解釋,主要是連帶責任的范圍和限度需要明確,但其性質為民事責任規則,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已經足夠,其解釋可以在個案中進行或者通過司法解釋完成。
《草案》第1062條的規定雖然大體上繼承了該條的規定,但是上述幾個方面的修改也帶來了一些問題。
一是民事侵權責任與行政責任之間的關系問題。《環境保護法》第65條的表述,嚴格遵循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行政處罰)相互并列的定位,將行政責任引到其他相關法律處理,該條僅規定環境侵權責任的連帶承擔規則。而《草案》第1062條規定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身有概括性,應當包括可能的侵權責任,然后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轉而又規定直接責任人員的其他法律責任(主要應當是行政處罰),將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以及可能的刑事責任全部表述在一句話中,導致本應清晰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間的關系變得不太清晰。
二是生態環境服務機構承擔環境侵權連帶責任的實質條件被根本改變,無法適應民事責任追究的需要。“違反本法規定”是行政責任的典型表述,不能明確界定侵權責任的具體構成,無法替代“弄虛作假”所強調的主觀惡性,而后者是非直接的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而且生態環境服務機構違法提供環評等服務,違反的更可能是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作為責任的前提本身并不周全。
如何完善相關規則?
《草案》第1062條用“生態環境服務機構”來指代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等,從實質工作內容上來界定可能承擔環境侵權連帶責任的主體范圍,可以克服列舉式規定的不足并保持解釋上的靈活性,值得肯定,但在表述上有重復之嫌,可以刪除第二個“生態環境服務”。
關于環境侵權責任的首要責任人,該條規定為“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的委托人”,比環境保護法第65條規定的“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更為準確;但是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除了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之外,一般不認為存在其他情形,因此此處的“等”多余。
同時,針對前已述及的問題,對生態環境服務機構的環境侵權連帶責任,仍應當與行政責任等其他責任區分,以引致性規定表明侵權責任與行政責任并行不悖即可,對于其他責任的內容等不必在本條進行規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混亂;而對于生態環境服務機構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實質性要件,即在提供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負有責任,則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否則生態環境服務機構作為間接的侵權人原則上不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草案》對于生態環境服務機構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定,應當在堅持《環境保護法》第65條規定的基本架構的前提下,進行適當的修改。筆者建議,《草案》第1062條修改為:“受委托從事生態環境服務活動的機構在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作者系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教授)